第一章 一般法规
第一条:本法规定了柬埔寨王国的森林管理、森林成果采集、森林使用、森林开发和森林保护的框架。本法的意愿在于确保林木连续性管理,以利于包括综合生态平衡及文化遗产保护在内的社会、经济及环境效益。
第二条:本法具有对所有森林落实的广泛性,无论那种森林是何类型、产在何处,是天然的,还人工种植的。国家对置于本法或其他有关法规管辖下基层社团的森林产品副产品,确保其传统使用的权利。
第三条:森林应隶属于农林渔业部管辖。水淹林的管控另有一套规定。 国家把自然保护区域的管理权赋于环保部,这在1996年12月24日公布的关于环保及天然资源管控的法规中,在1993年11月1日公布的关于成立及规定自然保护区的王令中和在其他有关法规文件中均有表述。 农林渔业部有权参与加强本法执行力度的活动,对于发生在天然保护区内的森林违规事件,应依照本法第14章中规定的条款同环保部协商解决。这些活动不应触及环保部的管理权限,这在本法关于环境保护及天然资源管理的条款中有规定。
第四条: 在贯彻执行本法中,涉及到对于广大人民群众、对于基层社团的生活及对于王国森林资源有严重潜在威胁的王国政府所有决定,均应有公众参与。 对于涉及到在森林领域中可能给社会和环境造成危害的各种主要活动,有必要依据符合环境保护和天然资源管控法律的柬埔寨森林管理技术规范来做出评估。对这些危害环境、危害社会原因评估文件的制作,应有公众参与并公开征求意见。 王国政府对涉及到森林界主要活动的各种决定,对危害环境和社会原因评估最后结论,应再三斟酌。置于本条款精神下的任何最后决定,王国政府可公之于众。
第五条: 对于本法有意义和使用的词汇应在本法附件中加注。
第二章 森林管理的行政机关
第六条: 森林管理的行政机关是隶属于农林渔业部的森林行政当局,在森林和森林资源的管理中应遵循国家森林领域的政策和符合本法规定。 森林行政当局有其全国性独立管理和组织结构,其纵横管理网络分为中央级、监督局、大区、部门、小区的森林行政单位。 森林行政当局的组成和运作应由农林渔业部的公告加以规定。 森林行政当局应履行好自己的职责,这种职责应符合透明度原则,确保人民群众的利益,确保让群众参与管理和使用决定的出台,确保森林开发的连续性。
第七条: 森林行政当局应履行好如下职责:
1、确保森林资产经常性和连续性管理,每项森林活动都应做出指示。
2、负责考察搜集关系到科学、经济、社会及环境因素方面有意义的资料,以便制定提供连续性效益的指标。
3、对森林领域做出评估、制定级别、规定森林界线,同国土治理城市规划及建设部、土地当局及基层社团协调,制定出经常性森林资产地的使用地图。
4、制定和落实森林行政当局各级国有森林管控计划。
5、在残林地区和林间空地加强植树造林。
6、加强协议和社团项目的森林开发工作,给社团适当提供财政和技术援助。
7、开发和落实对森林及野生动物资源的考察、保护和保持项目。
8、对各种森林破坏、林火发生及林地开垦的调研、制止或镇压,应采取适当措施,以确保森林法有效贯彻执行。
9、通过在森林资源管理、保护和保持工作中及在挽救天然资源和国家森林方面所采取的重要保护措施实例,来加强对广大群众的宣传教育。
10、加强国际合作,以加强森林资源的保护和开发活动。
11、在涉及到对社会和环境造成恶果的各类森林活动的审决之前,要做出及时和圆满的评估。
森林行政官员有以下权利和职责:
1、负责检查在国家拟长久保留林地和植树庄园中的森林产品副产品采集经营活动。
2、检查以各种运输手段对森林产品副产品及狩猎品进行的运输。
3、检查森林产品副产品或狩猎品的各个储存地和其出售场所。
4、检查木材工业基地、锯木厂、森林产品及副产品加工作坊,及以森林产品副产品作为原料或以木材作为动力来源的窑。
5、检查执照、批准书及各种依法办理的文件。
第三章 森林管理的连贯性
第八条: 连贯性的森林管理应按国家森林政策和本法规定执行。
为了有助于对国家森林政策卓有成效的研究,王国政府应成立一个由农林渔业部长领导、由与国家森林有关部成员参加的制定国家森林政策的国家委员会。依据制定国家森林政策的国家委员会提供的意见,王国政府应制定国家森林政策。 制定国家森林政策的国家委员会的组成和运作应由决议确定。国家森林政策可以由王国政府依据制定国家森林政策的国家委员会提供的意见加以调整,这些意见是依据为保持森林管理连续性解决问题的原则而在森林领域形势变化条件下提供的。
第九条: 森林行政当局应制定符合国家森林政策的国家森林领域管理计划,这个计划的制订应有与基层社团有关的各行政当局广泛参与,这种参与应符合本法第四条款的规定。 国家森林管理计划应是由王国政府决定的长期计划,以用来制定森林管理活动和优先性。国家森林管理计划应每五年检查和调整一次,以反映条件和具体情况的变化。制定国家森林政策的国家委员会应向王国政府呈交调整后的国家森林领域管理计划的报告。
国家森林领域管理计划应包括以下内容:
1、检查与森林行政各级别中森林资源有关联的地理、环境及社会因素。
2、估算各级别的森林产品副产品的数量。
3、确定林区面积、植树地面积及社团林地面积。
4、检查在森林治理及植树工作方面的详细活动项目及日期。
5、开发对在国家和私人森林管理和使用中有关各方进行干预的项目。
6、开发森林工业、森林产品副产品的项目。
7、开发关于森林科技开发研究项目。
8、加强和扩大对森林的了解,在森林管理、使用和保护工作中邀请基层社团参与。
9、开发人才资源和使用必要的物资手段,以对在项目中拟定中的活动做出决定。
10、巩固各级林业领域的管理单位,改善和加强执法力度。
11、在保护和开发森林资源中加强地区及地区以外的经济合作与技术援助。
12、支持旨在推动执行国家森林政策的各种项目 依据制定国家森林政策的国家委员会提供的资料,农林渔业部长应每年向王国政府做关于执行国家森林管理计划情况的年度报告。此报告应广泛征求意见。
第四章 永久性的森林资产
第十条: 永久性森林资产包括:
1、拟作长久保留森林。
2、属个人的森林
拟作长久保留森林包括三种类型:
1、提供成果的森林应连续性地保持森林产品副产品的生产,其中森林保护工作应置于优先地位。
提供成果的林地有:
-租赁林地,
-提供除租赁森林外成果的林地,
-应挽救的林地,
-拟作再植林木或森林庄园的土地,
-拟作培育树种的土地,
-残林土地,
-协议下的社团林地,
2、为保护生态系统和自然资源,森林保护作用应放在首要地位,
应保护的林木包括:
-拟作特别系统的林木,
-用作考察研究性的林木
-水源规范化林木,
-坡地保护林木,
-用作休闲游览的林木,
-植物园林,
-宗教信仰林。
这种保护性林木,可允许由基层社团对危害性少的传统性森林产品副产品的采集。
3、对那些尚未被任何方面使用、生长着次要林木,而又为其他开发目的转让的林地,应被置于拟作长久性森林级别的范畴,这种长久性一直延续到由王国政府决定为其他目的使用和开发为止。
私人林地应由所有权拥有者管理,他有权取得在开发中的成果,可自行将其成果采集、使用、出售和支配。
第十一条: 长久性森林财富应在最大限度地增加柬埔寨王国和其国民的社会、经济、环境和文化效益,而这样做的一切应符合连续性森林管理原则。农林渔业部对长久性森林财富,应分级别地加以注册和规定界线。在落实此项活动中,农林渔业部应同相关基层社团、相关当局及国土治理城市规划和建设部协调,以便下去对少数原始氏族社团土地所有权进行登记,并按国家级别对其土地使用制定地图册。 被分配在拟长久保留林地中的所有森林,应按国家森林领域管控计划的愿望得到治理和管理。长久性森林财产的法则建立、级别划分及注册登记应由法令规定。
第十二条:柬埔寨王国政府有权决定撤消某块拟长久保留森林的级别。这种决定要符合公众利益,要同国家森林政策、森林领域管理计划及由农林渔业部提出的技术、经济和社会指标相吻合。至于如何符合法规,这在本法中有条款说明;用于非森林化愿望的拟留长期森林级别的撤消,
应考虑以下优先条件:
-用于为其他开发愿望而转让的林地,
-用于目前比过去规定更为需要的其他拟长久保留林地, 农林渔业部可请示王国政府规定、寻找其他闲置林地,来替代已被撤消的旨在保护、复种拟长久保留林地,以保持森林覆盖。 农林渔业部可请示王国政府决定对某块拟长久保留林地的森林级别的更换,在进行更换之前,要对那块林地使用意义和作用进行重新考查。
在本条款中第一段落和第三段落中表述的对森林级别取消的任何决定,在本条款中三段落中表述的森林级别的更换,应由决议规定。
第五章 租赁林地的管理
第十三条: 柬埔寨王国政府可按照把国家森林领域管理变为租赁森林的计划,提供其成果尚闲置的林区。这种提供应依据农林渔业部建议,在与相关部门、土地当局及基层社团协商后,采取公开竟标的形式进行。 对提供租赁林地的公开竟标的资料卷综和法规应由关于管理森林租赁的法令规定。
第十四条: 柬埔寨王国政府有权同投资者或任何法人签订租赁森林的协定,而这种租赁的提供,应符合国家森林领域方针政策、国家森林领域管理计划及本法的所有规定。
森林公开竟标应在王国政府遵照本法规定和租赁森林管理法令,在森林租赁协定签订之前,获得基本落实。
租赁森林竟标委员会应把竟标时间和对有条件投标者的斟酌信息及时地公告于众,特别要周告租赁森林地区的基层群众。
竟标公司的后选资格证书应附有竟标资料和公司的声明。做出声明的公司应做出本公司就过去已执行的协议是如何运作好的详细说明,这不论国内公司还是外国公司均应这样做,而且要有担保依据。
第十五条: 森林租赁者对在自己租赁林地上的森林产品副产品,有权实施管理和收获,并保证所有这些运作不至于影响到:
1、在由国家按照土地法进行登记的少数原始民族社团所有权土地上实施的传统使用权利,
2、由所在地在租赁土地内或附近的社团行使的进出权和传统使用权。
第十六条: 最低限度下的森林租赁协议内容应包括:
1、提供森林租赁的时间和期限,
2、在森林租赁所在地,把同少数原始部落所有权土地、社团林区、特别管控林区及可采集森林成果面积边界显示标志确定定下来,
3、应书面声明,森林租赁者应尊重和不介入在特别管理区、少数原始部落所有权地区和社团林区内森林产品副产品的采集,
4、被允许森林产品和副产品采集的种类和数量,可撤消数量的计算方法,
5、叙述森林租赁者在对租赁森林和成果采集程度管理方案的建立和落实中所承担的义务
6、由王国政府或与森林租赁有关部门所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七条: 森林租赁协议不应规定超过30年的期限。
当王国政府如发现森林租赁者对在租赁森林管理法令中所表明应制止的条件有严重违犯的时候,森林租赁协议可中止。
森林租赁者在政府做出决定前,有权就森林租赁协议如何被撤消的原因做出解释。解决纠纷的方式应符合在森林租赁协议中所阐明的条件及现有法律。依据农林渔业部对森林租赁者执行情况的评估,王国政府可予以谅解,使协议继续有效,其继续有效的时间不得超过在最初协议中规定的期限。
第十八条: 各种规格租赁森林管理计划的制定,应由森林租赁者负责。这种负责应依据在制作柬埔寨租赁森林管理计划和实施森林成果技术采集方式中所阐明的指导原则,及在租赁森林协议中规定的条款加以落实。 森林租赁者森林管理计划的制定,应按照以下标准进行:
1、对整体租赁森林管理的长远计划,
2、对租赁林地森林产品副产品采集程度的年度计划,
3、森林成果采集区每年的年度管理计划,
租赁森林管理计划和调整应按以下方式进行:
1、租赁森林的管理计划应由农林渔业部部长依照森林行政长官的建议做出决定。 此计划应每五年检查调整一次。
2、森林区标准成果年度收获计划和森林收获成果区管理计划,由森林行政负长官规定。
第十九条: 所有森林租赁者均应把对环境、社会危害评估纳入到森林租赁管理计划中,这种评估应依据本法的规定及关于租赁森林管理的各种规章制度进行。
作为租赁森林管理计划的一部分,在租赁森林方面对环境和社会危害的评估应由森林租赁者做出,并在农林渔业部部长审决前,经过环保部审查和评价。
农林渔业部在决定为森林产品及副产品采集发放许可证书前,应对租赁森林管理计划及其对环境、 社会危害程度的评价,公开征求公众意见。
第六章 租赁森林和保护森林以外的提供成果林地的管理
第二十条: 租赁森林以外的提供产品的森林应得到优先服务于当地森林产品副产品之需的年度管理。这些森产品副产品在当地供大于求的情况下可以出口到国外。不过,这要由政府依据农林渔业部的申请做出决定。
第二十一条: 森林行政分部门负责人,就自己管辖内除租赁森林以外提供产品的森林管理计划,有责任为森林行政长官筹备和提出建议,以便审决。除租赁森林以外的提供产品森林管理计划的制定过程,应遵照如本法第二段落的第十八条款所表述的租赁森林管理计划的程式运作。 任何自然人、法人或社团,均可在公开竟标的程序下,为在租赁森林以外的提供产品的林区内,提出取得年度森林产品和副产品采集权的申请。 用于在租赁森林以外提供产品的林区内,取得产品和副产品采集权的法规,应由农林渔业部发出的公告而定。
第二十二条: 作为在科学、文化、旅游或对综合生物、水土保护方面特别或有价值地区拟用作长久保留森林的某一部分,农林渔业部应向王国政府提出来,以划归为森林保护区。 任何森林保护区建立或取消的报告,均应上呈国会和参议院。
第二十三条: 森林行政局应制定由农林渔业部决定的拟作长久保留森林的森林保护计划。森林法的落实和在拟长久保留林区内对各森林保护范围内的安排、管理和保护等所有行动的落实,是各级森林行政部门的职责。
第七章 关于批准书和权限
第二十四条: 在其内的及来源于拟长久保留森林的所有森林产品副产品,是国有资产,但按法律规程交给正当自然人或法人的森林产品副产品除外。 有将森林产品副产品采集来用于商业愿望的自然人、法人或社团,应拥有由森林行政部门颁发的森林产品采集许可证件。
如由在本法第九章阐明的其数量相当于或少于传统生活之需的基层社团成员对森林产品副产品的采集,不必有许可证件。
第二十五条: 在柬埔寨王国长久森林资源和森产品副产品领域的所有活动,应有以下重要批准证件:
1、年度森林产品副产品采集批准配额证件
2、森林产品副产品采集批准证件,
3、森林产品副产品上路运输证件,
4、森林产品副产品运输批准证件,
5、森林使用批准证件,
6、关于建立工业基地、锯木厂和森林产品副产品加作坊的公告,
7、进入林中营业批准证件,
8、建立森林产品副产品仓储、出售、分配批准证件,
9、以森林产品副产品为原料的各种窑建造的批准证件,
10、森林产品副产品允许出口配额规定证件,
11、森林产品副产品进出口批准证件,
12、符合本法规定的其他各种批准证件。
上述所有批准证件均 应向以下申请者提供:
1、森林产品副产品年度采集计划得到批准的森林租赁者(这在森林租赁协定中有说明),
2、在租赁森林以外提供产品的林区得到采集森林成果批准的法人,
3、在森林社团方式下,在社团林区获得超过传统使用森林成果指标采集权的社团组织,
4、可以得到符合本法规定权利的自然人、法人、社团或广大顾客。
符合本法规定的权利有:
1、批准证件持有者的名字,
2、批准证件的有效时限,
3、森林产品副产品采集地区的确切位置和边界,
4、得到用由森林行政局批准规定单位计算出的森林产品副产品的数量,
5、运输森林产品副产品的来源及方向,
6、依据森林行政局规定的允许证件类型其他各点。
本条款下的许可证件可依据有关森林行政局的评价报告延长其使用时间。用于每项批准证件的书面资料的模式,由农林渔业部正式制定。
第二十六条: 批准书出具的责任权限如下:
农林渔业部部长有权决定:
1、租赁林区及租赁林区以外提供森林产品副产品采集配额批准证件的许可,
2、依据政府决议,可批准出进口森林产品副产品的配额 ,
3、森林使用批准书,这在本法第27条款中有说明。
4、宣布关于中大类型森林产品副产品的木材工业基地、锯木厂及森林产品副产品加工作坊的建造。
森林行政长官有权提供:
1、对租赁森林区及租赁森林区以外的森林产品副产品采集批准书,
2、对租赁森林区及租赁森林区以外采集的森林产品副产品运输许可证,
3、对用于进出口森林产品副产品运输许可证,
4、在出具年度森林产品副产品采集许可证前,为整理租赁森林而进入林区的许可证件,
5、在进出口森林产品副产品批准书上或在其执照上签署意见。
森林行政区长官有权提供:
1、用于基层社团森林产品副产品采集配额限制的批准证件,
2、建造森林产品副产品储存、出售、分配场所及小型森林产品副产品加作坊的许可证书,
3、建造具有工业和加工业性质的、以森林产品副产品为原料的各类窑的许可证书,
4、把森林产品副产品运出社团林区的许可证书。
森林行政分支长官有权提供:
1、对社团林区基层社团采集超过自己传统使用权限数量的森林产品 副产品的批准证件,
2、将森林产品副产品运出森林行政分支管辖区域外的各类许可证件。
第二十七条: 农林渔业部长有权向自然人、法人,出具用于在拟长久保留森林区内运作的使用森林允许证件,其详述如下:
1、进行技术和科学考察,
2、各农业领域的教育和培养,
3、在与水资源气象部协同下用好用于灌溉或旨在农业的水资源,
4、建造植物园或实验站,
5、建造轮作树木苗圃,
6、建造用于休闲、旅游观光或资料电影拍摄的场所,
上述森林使用的许可证件,不应用于在限定上述活动区域内的森林产品副产品的采集,但为增强森林质量而用于植物研究愿望的撤消除外。第八章森林产品副产品采集的禁止和森林的保护第二十八条: 任何用于符合本法规定的森林产品副产品采集的拟长久保留森林的提供或分配,只能在那些拟长久保留森林是在这样的情况下才可以行得通,即提供产品 和具有提供足够产品潜力,而其管理和监督应符合柬埔寨森林管理技术规范。
没有任何人能有权对拟长久保留森林的各类保护林区的森林产品副产品采集许可证的发放。 在森林行政当局对行将撤消的可提供足够潜力的保护林地提供新的考察评估时,农林渔业部可请示王国政府将保护林区变为提供产品的林地。否则森林产品副产品的采集被禁止。
第二十九条: 除非由于天气条件不利、得到被用于批准修建道路的占用或其他意外事件发生等原因而得到农林渔业部的许可外,在下述拟长久保留林区的森林产品副产品的采集将被禁止:
1、其直径尺寸不足最低级别的树种,
2、稀有树种,
3、基层民众用来传统采胶的树种,
3、提供珍贵树胶的树种。 如本条款第一节中表述的被禁止的森林产品副产品,应有农林渔业部宣布规定。
第三十条: 禁止在拟长久保留林区进行森林产品副产品加工,或建木材工业基地、锯木厂、木材加工厂、森林产品副产品加工作坊及各类窑的建立和运作。 森林产品副产品加工基地和各类窑的设址位置应远离拟长久保留林地最少五公里。 在本条款第二段中所表述的禁止之列,在基层森林行政当局进行考察后认为这种被免除的利益不对社会、环境造成危害或危害程度很低的情况下,农林渔业部可予以免除。
第三十一条: 旨在修建公路而在拟长久保留林地境内对林地的铲除应被禁止,除非得到王国政府依据交通运输部同农林渔业部协商建议而作出的决议。 旨在建造林间道路而在拟长久保留林地内对林地的铲除,应得到农林渔业部依据森林行政长官的建议而作出的决议。 在沿公路或在拟长久保留林区内林间道路新居住点的设置应被禁止,除非得到王国政府的批准。
第三十二条: 被保护的森林,是反对由于过度经营、违法砍伐、毒化林区、毁烧林木、建庄园、狩猎、病虫害及引进有危害植物或动物而造成的破坏活动的。 被禁止的造成森林破坏的活动如下:
1、移动、拨除或破坏界碑或另规定林区边界的标志,
2、没有技术必要而对树木进行阉割(嫁接)、毒化、砍伐、摞倒或将树木连根拨除,
3、错误地使用已被承认或被批准的权利来进行森林产品副产品的搜集,
4、在砍伐或烧林之后而又有新树苗生长的地方或在正种植或将要种植的地区,运用各种手段进行放牧或拴养牲畜,
5、建立葛藤、黄姜或其他毒害或破坏林区的森林产品副产品加工基地,
第三十三条: 所有在拟长久保留林区内的森林开垦活动均应被禁止,但在本法第31条、34条和37条中所表述的情况除外。
第三十四条: 树种或树类的进出口应由森林行政局进行考察研究和评价,经过农林渔业部长的批准。 各类树种的进口应办树种的签收手续,并有输出国科研单位的证明。
第三十五条: 涉及到作为在拟长久保留林地采石、采土、采砂、采矿及开采其他自然资源的其他法律的补充,应事先经过农林渔业部考察评估,并得到王国政府的批准(即应按照本法第4条款的精神落实)。 这种批准应规定在开采区所应采取的保护和恢复措施,其承包者应负责:
1、避免造成或使水土严重流失,或使植物生长造成危害,或使水利设施及水质量造成破坏。
2、在结束开采之后,应在批准书规定的时间内把被开采的地区恢复原貌。
第三十六条: 在森林资源境内防止林火的发生。火的运用对森林行政当局来说,可有利于植物种植或净化林区。 用于每个林区的林火监督、林火防护及消灭林火委员会成立的指导原则,应由农林渔业部宣布制定。 公民、武装部队和各地方当局都有保护、防止、预防和同林火搏斗的义务和责任。
第三十七条: 从事具有传统性庄园种植和狩猎习惯的基层社团,可在国家登记过的少数原始部落社团所有权土地上开展活动。基层森林行政当局,应提供对此活动管理和监督的许可,而这种活动则是社团森林管理计划的一部分。从事庄园种植和狩猎活动应禁止波及到拟长久保留森林内的处女天然林区。 拟作庄园和狩猎的森林土地,由决议做出。
第三十八条: 在拟长久保留森林内对原木的锯板和刨光,应被禁止。在拟长久保留林区,使用机械锯作为采集树木的手段应被禁止,但拥有由森林行政当局出具的许可证件除外。
第三十九条: 没有任何自然人或法人,能有权为砍树、开垦林地或为采集森林产品副产品而从事的各种活动,或在拟长久保留林地内非法占领土地开绿灯,而不论这种许可是直接的或间接的。第九章传统使用权、社团林地和私有林地的管理
第四十条: 对于在拟长久保留林区内或附近的基层社团,国家应予以承认,并确保这些基层社团用于旨在风俗习惯、宗教信仰和生活必须方面的传统使用权,这在本条款中有详细表述。 基层社团用于森林产品副产品传统使用权,不需要有采集许可证件。传统使用权有以下条款说明:
1、选择性采伐枯树、采摘野树果、寻找蜜蜂窝、凿取树汁或寻找其他副产品,
2、采伐用于建房、盖动物圈、围栅栏或做农业用具的树木,
3、在林中割草或放牧,
4、符合家庭性传统使用的对其他森林产品副产品的使用,
5、倘若因生意交换不威胁到森林的持续性,那森林副产品的交换或出售权是不必要有许可证件的。任何从基层社团那里收购旨在符合法律规定的用于商业经营的森林副产品的顾客或第三者,在对那些森林副产品缴纳税金和赞助金后均可运到自己的目的地。
基层社团不能将其传统使用权转让给第三者,即使这种转让有相互协议或置于承诺之下。传统使用权应该:
1、符合自然稳定性,有对森林资源持续性的坚持和对别人权益的尊重。
2、符合本法规定的许可和禁止的条款。
第四十一条: 农林渔业部部长有权在社团林地形式下,把拟长久保留森林的一部分交付给生活森林区内或靠近林区的社团。
第四十二条: 通过同其他有关方面协商而划分的森林行政区当局,有责任考察和整理拟长久保留林地,以便建立社团林区,规定其明确的界线,确定其依据森林资源能力及社团传统使用需求而获得的相应面积。
森林行政区长官员有权同居住在或靠近拟长久保留林地的任何社团签订社团林地协议。此种协议有效期为十五年,但依据森林行政基层单位的重新考察和评估报告,可进行延长。
第四十三条: 社团林地应得到有经济效益的管理并由基层社团确保其连续性,应符合社团林地管理计划、森林社团形式和关于森林社团的指导原则。森林行政当局应依据基层社团的申请提供技术援助,应跟踪检查社团林地管理计划的执行情况。
社团森林管理计划应由基层社团制定,并得到森林行政区级的同意。此计划应呈送中级森林行政当局,每五年或在必要情况下在规定时间之前给予重新审查。
即使社团森林被植造或自然生长起来,其管理均应落实社团森林管理计划,并置于森林行政当局技术帮助和技术监督之下。
社团森林的成立、管理和使用规则应由关于森林社团管理的决议规定。 关于森林社团的指导原则应由农林渔业部发出的公告制定。
第四十四条: 在社团森林协议下运作的基层社团,有权在符合如社团协议中规定的社团森林管理计划的森林范围内采集森林产品副产品。 基层社团不可将社团森林以租赁或出售、交换形式,或以权利转让他人形式进行使用。
第四十五条: 农林渔业部应承认与生活在内或附近基层社团宗教有关的林区,并以符合宗教、文化或保管愿望为由加以保护。
宗教信仰树应作出特别标志,不准砍伐摞倒,并应在社团森林管控计划中加以规定。
第四十六条: 在自己所有权土地上或在已授权的国家林地上进行植树的人,有权保管、开发、使用、出售和分配自己的生产成果。
关于个人森林法则,应由农林渔业部发出的公告规定,以对在植树和森林庄园保护中的个人加以推动和鼓励。
第四十七条: 农林渔业部可派遣人员和社团去落实森林管理或种植速生林的任务。通过以下方式给予鼓励:
1、颁发表扬信、奖状和奖章
2、在国际合作下直接提供开发援助,
3、延长社团林地协议期限,
4、对有成效的活动予以宣扬。
第十章 野生动物保护
第四十八条: 在柬埔寨王国境内的各类野生动物是国家财富,是森林资源的一个组成部分,包括:哺乳动物、鸟类、爬行动物、两栖动物、昆虫、软体动物以及它们的蛋和幼仔。这这些野生动物置于森林行政当局管理、调研和保护之下。鱼类及水生动物不在此列。 所有各类野生动物分为三个类型:
1、濒临灭绝类,
2、稀有动物类,
3、一定数量类。 各类动物的鉴别及可随地区而变化的濒临灭动物种类和稀有动物种类名册,应由农林渔业部依据森林行政当局的推荐并同环保部协商后发出的公告制定。
第四十九条: 被列入对各类野生动物狩猎、摧残和破坏活动坚决被禁止有:
1、造成各类危害手段的运用 ,
2、在禁猎季节的狩猎,
3、在保护区和特别公共场合的狩猎, 在得到农林渔业部同意下,森林行政当局有权对属濒临动物类和稀有动物类在以下目的情况下,出具许可证书:
1、用于学习教育或科学研究,
2、用于支持动物养殖项目,
3、依据国际合作协议进行动物种类交换, 任何对濒临动物类和稀有动物类有以下活动的应被禁止:
1、对以上动物类或其巢穴进行摧残或破坏,
2、狩猎、套逮、放夹和施毒,
3、用来占为已有、圈养或以动物园或家庭性质的保管,
4、运输,
5、做贸易,
6、进出口, 对各类野生动物搞活动的规则,由农林渔业部同环保部的联合声明做出。
第五十条: 对具有相当数量的动物种类有以下活动的行为,应该林止,不过持有由森林行政当局开具的许可证明者除外:
1、做动物园或家庭性质的圈养和保护,
2、对超过传统使用必要数量的运输和贸易,
3、对具有相当数量的野生动物进出口,应持有由森林行政当局得到农林渔业部的认可而发出的许可证明。
第五十一条: 森林行政当局应征收如下野生动物保护收入及野生动物赋税:
1、野生动物保护收入应缴纳给森林开发基金会,
2、野生动物税收应缴纳给国库, 野生动物保护收入和野生动物税收,应由农林渔业部同财政部之间的联合声明做出。
第十一章 森林产品副产品税收和赞助金
第五十二条: 除在本法第五十三条款中规定的情况外,旨在对拟长久保留林地从事以商业为目的而对森林产品副产品进行采集的自然人或法人,应通过森林行政当局将其赋税和赞助金缴纳给国库。王国政府应依据农林渔业部和财政部的提议规定赋税和赞助金标准。 国家不应让属私人森林产品副产品的采集缴纳赋税和赞助金。
森林租赁模式协议应把森林产品副产品缴纳赋税和赞助金的表册加进去。
第五十三条: 对旨在用于科研或旨在以加强对产品充分利用进行鼓励为目的而采集来的森林产品副产品的赋税和赞助金,农林渔业部长可酌情减少或不征收。 国家是不从基层社团那里征收由基层社团行使传统使用权而采集,或在基层社团森林协议下从社团林区采集森林产品副产品的赋税和赞助金的。
第五十四条: 每种森林产品副产品在运出之前仍堆放在租赁林区的数量和质量,都应由森林行政官员对其进行评估。
被评估后的森林产品副产品的数量和质量,应在森林行政长官认同下登记在册。登记在册的每项森林产品副产品,均应缴纳赋税和赞助金。 森林产品副产品赋税和赞助金缴纳法则,应由农林渔业部同财政部的联合公告做出。
第五十六条: 持森林产品副产品采集证者不可将其所有权转让给任何第三者,除非自己已缴纳完森林产品副产品赋税和赞助金。
农林渔业部长在同财政部协商之后,对由森林行政当局认为已连续性执行好森林管理任务的许可证持有者,可决定延长其缴纳赋税和赞助金的时间。这种延长应依据本法第55条款第二段所列举的法规和指导原则进行。
第五十七条: 倘若许可证持有者不依照规定的日程缴纳赋税和赞助金,那森林行政当局就有可无条件地撤消其森林产品副产品的采集权,并扣留其森林产品副产品,仍保留其国家所有权,直到通过法律途径解决好纠纷为止。
第五十八条: 森林产品副产品采集许可证出具之前,申请许可证者应为保证给国家缴纳赋税和赞助金而交付定金。定金的多少应在森林租赁协议中或在年度采集森林产品副产品配额纪要中规定。 在社团森林协议下的对社团林区森林产品副产品的采集,不应缴纳定金。
第十二章 植树造林和国家森林发展基金
第五十九条: 公民、武装力量和各级地方当局均有义参与植树造林活动。公民植树造林活动的参与,应通过各社团和各社会组织进行,其参与得到由政府给予的鼓励。 森林行政当局在通过宣传、教育和发动社团成员和群众进行植树造林和保护森林的森林开发中,应采取适当措施,并提供必要的技术援助。
第六十条: 为推动对公民的教育,使之了解森林的重要性和好处,称之为森林节的国家传统植树日,定在每年的7月9日在柬王国国王或其代表的崇高主持下举行。 将结为伴侣的两性公民,在由有关森林行政官员的协调提供树苗的情况下,鼓励种上两株纪念树。 王国政府应为国家和外国高级领导人设定纪念树种植园。
第六十一条: 在国家林地上植树造林可由森林行政当局和森林社团直接组织,或通过提供国有林地使用权,有由公民参与进行。 在个人所有权土地上植树造林可由其所有者按照个人森林法则进行,详看本法第四十六条款中的说明。 提供用于植树的国有林地的使用权法则,应由法令确定。这些法则和指示,应考虑到被选来用于种植的树木种类资源潜力及对环境和社会造成的影响。
第六十二条: 王国政府应建立称之为国家森林开发基金会的基金会。这个基金会由以农林渔业部部长和财政部部长为首的国家森林开发委员会管理、组织和负责。 这个国家森林开发委员会的筹备和运作应由法令敲定。
第六十三条: 国家森林开发委员会有以下收入来源:
1、王国政府的各种贡献,
2、森林产品副产品的赞助金,
3、野生动物保护收入资金,
4、各国际组织的援助,
5、来自慈善人士、国家和国际非政府组织的捐献,
6、来自森林领域的各种服务募捐。
所有以上收入,应纳入国家森林开发基金会帐户。
第六十四条: 国家森林开发基金不可被用于森林行政的筹措和运作。 此基金只可用于以下活动:
1、植树造林,
2、森林种植和恢复事务,
3、捍卫和保护森林综合生态平衡,
4、森林和野生动物科学和技术研究 ,
5、就森林和野生动物领域进行宣传,
6、森林和野生动物领域的开发,
7、森林社团的开发,
8、森林和野生动物领域人才的培训。
第十三章 森林活动管理法则
第六十五条: 农林渔业部应制造柬埔寨森林行政印槌,
为:
1、在把林区堆木运出前打印在合法木材上,
2、打印在作为森林违法案件证据的木头上。 柬埔寨森林行政印槌的痕迹是圆形的,有柬文’树木’ 缩写字母在上,其下边为辨别印槌的编号。 在使用印槌之前,农林渔业部应对此印槌的印迹进行留样,并将其在内政部和省市级法院存档。
第六十六条: 柬埔寨森林行政印槌应由森林行政官员将其准确无误地打印在下述每个圆木上:
1、从林中树木堆放处被运到指定地点的合法圆木,应有四个以上柬埔寨森林行政印槌的印迹,而这些印迹应打在圆木底部和稍部截面的不同部位。
2、被森林行政当局栏截的违法圆木应有三个印槌印迹,即在其底部、中间和稍部截面,在每一处三个印迹合起来形成三角形。
对于被允许在拟长久保留林地砍伐的树木,应有一个森林行政印槌的印迹作为标志。 柬埔寨森林行政印槌的掌握和使用,只能适用于已发过誓的森林行政官员。印槌的管理和运用法则由农林渔业部发出的公告定。
第六十七条: 每一个森林租赁者或租赁林地主人,可拥有用于敲打自己森林成果的个人印槌,然而私人印槌的印迹,应有与柬埔寨森林行政印槌印迹识别不同的形状、大小及文字。 在拿去使用之前,森林租赁者或租赁林地主人应说明识别标志,并应将印槌印迹复制下来,去申请森林行政长官的批准,并事先将其放在森林行政办公室。
第六十八条: 即使有了符合本法法规的批准书,那在拟长久保留林地内树木砍伐、森林产品副产品的采集和运输,也应在晚上8时至凌晨5时被禁止。
第六十九条: 在全国范围内流通的各类森林产品副产品,均应有由森林行政当局开具的运输许可证。 被伐倒后的各类森林产品副产品,应在不超过一个的月时间内,持森林行政当局开具的许可证件者,应将其全部运出林地,并储存在长久堆放处。 用作储存的各类森林产品副产品,无论在何处,均应有运输许可证,或由森林行政当局出具的储存许可证。 不符合或没有运输或储存许可证的森林产品副产品的运输或储存,应被视作违法。
第七十条: 在年度采集森林产品副产品工地开工之前,森林租赁者或森林租赁业主,应到森林行政当局为用于森林产品副产品采集服务的各类机械、机器及机锯,办理申请批准、登记和贴标签手续。 没进行登记、没贴森林行政当局标签和在拟长久保留林地流动的服务于森林产品副产品采集的所有机械、机器和机锯,应禁止。 符合法律、旨在为采集和运输森林产品副产品服务而进口(应为出口)的森林租赁者或森林租赁业主的所有机械、机器和机锯,应经过农林渔业部适当评价。 服务于森林产品副产品采集的各类机锯的使用,应得到森林行政长官的批准。
第七十一条: 农林渔业部应通过公告确定木材工业基地、锯木厂、森林产品副产品加工作坊的数量,以保证森林产品副产品原料供应的连续供应。 木材工业基地、锯木厂、森林产品副产品加工作坊的原料,应来自租赁林地、没收木材或来自符合本法规定的其他来源。
第七十二条: 各种森林产品副产品的出口,应由王国政府依据农林渔业建议确定。 特种森林产品副产品进出口,应由法令确定。 森林产品副产品进出口执照的签发,由王国政府确定。
第七十三条: 森林产品副产品进出口执照,应由农林渔业部在事先得到森林行政当局签发的情况下提供。执照有效期的延长由商业部承办。 装在集装箱内的准备出口的森林产品副产品,有必要事先得到森林行政官员的检查,并在允许运到出关仓库和发货场地之前打上铅封。在装有出口森林产品副产品的集装箱上打铅封的式样,应由农林渔业部规定。 森林产品副产品的进出口应向国家缴纳进出口税 和其他赋税。
第七十四条: 没有放标志的顺水散漂、搁浅或淹没的木材及没有主人的木材,应充公并公开拍卖。 在有人对如本条款第一段中所说的木材提出要求说是属于自己的情况下,那得让此人在从森林行政当局发出公告通知那天算起的30天内,拿出具体证据、森林产品副产品采集许可证、运输许可证或储存许可证。 如在本法第74条款第一段中所表述的售木款项,应缴入国库。 在有关森林行政当局委托保管的那些顺流散漂、搁浅或淹没的木材,以及其他森林产品副产品丢失的情况下,那负责保管的个人或当局应在法律面前负责。
第七十五条: 从事森林产品副产品采集、运输、加工、储存、出售、或进出口的人,应向有关检查的森林行政官员,出示合法森林产品副产品的原始资料,并对其负责。第十四章森林违章案件的处理法规
第七十六条: 森林违法案件是在本法中表阐述的具有特别性质的刑事案件。有关森林行政是由执法警官负责调查森林违章案件并立案送呈司法机关。 森林违章案件的调查研究、制止、镇压是每个自己管辖范围内的各级森林行政当局的职责。 担任执法警官职责的森林行政官员的行动,应符合刑事法规。
第七十七条: 在履行调研、制止和镇压森林违法案件的使命中,森林行政官员应着制服、戴标志、戴官衔,并持有履行使命证件。 宣誓履行执法警官职责的森林行政官员资格,应得到混合法庭总检察官的认可。 得到履行执法警官职责的森林行政官员,应依据自己职权范围做好森林违章案件的记录,并在其上签字。 森林行政官员的制服、标志和官衔应由法令规定。
第七十八条: 各级地方当局、武装力量、海关税务当局、机场和码头当局及其他有关当局,应在调研、制止和镇压森林违章刑事案件中提供方便与合作,或者在上报有关森林行政官员的情况下,将森林违章案件的证据临时保护好。 在上述有关当局遇有具体森林违章案件的情况下:
1、应将其信息及时通知给最近有关森林行政官员或森林行政办公室,
2、可将违法分子临时扣押 ,将违法证据临时扣留,然后快速遣押到得到履行执法警官职责的森林行政官员处,以依法处治。
3、不应私自罚款或将其违法证据私自没收。
第七十九条: 为执行自己的任务,得到履行执法警官职责的森林行政官员有如下权利:
1、可让任何人回答所提问题和提供有关森林违法案件的信息,
2、在具体违法案件发生的情况下,可进包括机场、海港、河码头、旱码头、边界口岸、汽车站、火车站在内的所有地方,在同有关方面合作下进行检查或搜查。
3、倘若取得执照或许可证者违反法律,可暂时吊销由法律规定的执照或各种许可证件。 在具体违章情况下,得到履行执法警官职责的森林行政官员有权按照刑事法规进入场地、楼房或住宅内进行搜查。这种搜查是针对有两位邻居或房主作证人的嫌疑分子的。
第八十条: 得到履行执法警官职责的森林行政官员在处理具体违章情况下,应临时拘留:
1、违反法律规定的各种森林产品副产品或猎物,
2、遇到的正在毁坏树苗的牲畜,
3、被用来作为对森林和野生动物进行违章手段的机械、机器、工具及牲畜。 得到履行执法警官职责的森林行政官员可将肇事者最久拘留48小时,以立案诉讼法庭。
第八十一条: 森林违章立案应遵照刑事法规进行。 森林违章案件记录规则模式,由农林渔业部和司法部发出的联合公告制定。
第八十二条: 森林违章案件的证物应作以下规定:
1、作为证物的森林产品副产品及猎物应属实,
2、用于违章运作的物资设备和运输工具,
以上第一段落中所表述的证物应被暂时扣留,直至违章案件得到以罚款或依法庭裁决而彻底解决为止。 在违章森林产品副产品和猎物正在被运输之际,没有主人在一起的运输工具的驾驶者应被暂时拘留,以追查肇事者和同谋者。 对被扣留的新鲜猎物如活动物和容易损坏的野生动物标本,森林行政方面在有正规记载的情况下,有权放生或破坏掉或留作为公益。
第八十三条: 得到履行执法警官职责的森林行政官员在参与法庭审判时应着装制服、戴识别标志和官衔。
第八十四条: 在每次出庭时,与立案有关的得到履行执法警官职责的森林行政官员,应有权向法庭阐述森林违章案件的追查结果。
第八十五条:森林违章案件的有效诉讼时间:
1、一级森林违章案件有15年,其日期从作案时算起,
2、二级森林违章案件有五年,其日期从作案时算起,
3、三级森林违章案件有一年,其日期从作案时算起。
森林违章案件的诉讼有效期,应符合刑事规定。
第八十六条: 本法中阐明的森林违章者应对自己所进行的活动负责。 动用国家机关手段而进行森林违章活动的国家机关人员或个人,其所在机关的个人或负责人应依本法制裁。 在某机关组织策划下,由个人或团伙干出森林违章案件,其机关单位负责人应被依本法制裁。
第八十七条: 从事森林违法案件的外国自然人或法人,应置于本法规定之下。第八十八条: 有关森林行政官员在一定的时间内,有权令其停止在整个租赁林地的活动或停止其一部分活动,以便在森林租赁者违反本法规定或违反租赁森林协议的情况下,依法进行处置,直至纠纷完全解决。
第八十九条: 对由森林行政当局按照法律所做出的决议不满意的人,有权在接到决议后最迟30天内向森林行政长官提出异议。 森林行政长官应最迟在30天内对提出的异议做出决定。在接到由森林行政长官在审查后做出的最后决议后在不可接受的情况下,那此人可上诉法庭。
本条款下的异议,将不涉及对有关森林行政官员在本法下执法运作的权力。第十五章森林违章和处罚
第九十条: 森林违章的处罚有:监禁、没收赃物、由法庭判处罚款、干预罚款、修复被毁坏物、警告、撤消或吊挂协议或执照。 对森林违章者的干预处罚、修复被毁坏之物和警告是森林行政的职责。在违章一方不愿缴纳干预罚款或不愿修复被毁坏物的情况下,森林行政当局可将森林违章案呈交法庭。 对于森林违章的政府官员,应受到行政处分加之本法规定的处罚。
第九十一条: 森林行政当局有权对如本法第96条款中阐明的森林违章进行干预罚款。对森林违章干预罚款,只能在违反者承认过错并同意依据本法处罚条例缴纳罚款的情况下,在做出决定不超过15天的期限内进行。
干预罚款的手续和决定权应由农林渔业部发出的公告规定。 干预罚款数的规定,应斟酌以下因素:
1、来自森林产品副产品的实际经济效益,
2、对环境的危害程度,
3、违章的数量,
4、使之感到畏惧的罚款数量,
5、故意违章。
第九十二条: 干预处罚款项、依据法庭判决书罚款或来自出售赃物得到的款项,应缴入国库。王国政府可决定给那些参与某一具体镇压森林违章案件的公民和官员发奖品,以资鼓励。
第九十三条: 违反森林法规的自然人或法人应受到如下处罚:
1、对一级森林违章案件,应处以5年到10年的监禁,并应没有所有赃物归公。
2、对二级森林违章案件,应处以1年到5年的监禁,或并处一千万到一亿瑞尔的罚款。所有赃物均没收归公。
3、对三级森林违章案件,应处以1个月到1年的监禁,或一百万到一千万瑞尔的罚款。
4、警告、修复被损坏之物、干预罚款、撤消或吊挂协议或证书。 森林产品副产品基本市场价格,应由农林渔业部发出的公告制定,以在全国统一贯彻。
第九十四条: 森林违章使森林界造成损坏的人应出资挽救或将被损害的部分修复如初。
第九十五条: 森林行政当局对在拟长久保留林地境内的以下违章活动,可发警告信和责令其修复:
1、采用各种手段放牧或把牲畜拴在拟长久保留林区、林园或把国家树苗移到他处,破坏那里的大树或幼树。
2、使已种植并正在维护的树木和其他植物受伤或受损,
3、盗窃或使在幼树苗圃或在拟长久保留林地周围的栅栏、木桩或标志受损。
第九十六条: 对于犯以下违章案件的人,应受到森林行政当局以超过赃物真正市场价格两倍到三倍的干预罚款:
1、把没有让伐倒批准标志的树木伐倒,
2、无许可证运输森林产品副产品,
3、无证储存森林产品副产品,
4、将森林产品副产品运到没在运输许可证上规定的目的地和超过规定数量,
5、使用过期森林产品副产品运输许可证,
6、有不同于运输许可证规定的特种森林产品副产品,
7、储存超过许可证上数量规定的森林产品副产品,
8、出口超过执照上规定的森林产品副产品、种子、植物种类,
9、在拟长久保留林地境内对圆木进行无许可证或无标签的砍伐、锯板和刨光,或者使用机锯作为采集森林产品副产品的工具,
10、在非采伐时间内采集森林产品副产品,
11、运输不是按本法规定进行砍伐或采集来的森林产品副产品,
12、不按本法规定砍伐或采集用作加工的森林产品副产品,
13、出售、交换、分配来自同本法规定相违背的砍伐或侵犯、运输和加工的各类森林产品副产品,
14、来自同本法规定相违背的采集、运输、加工的各类森林产品副产品,
15、出口执照没有得到森林行政长官签发的森林产品副产品,
16、对濒临灭绝类野生动物进行养殖杂交,
17、把稀有活动物和标本作为已有、加工、储存、运输或进口(应为出口),
18、对属于稀有类野生动物进行养殖杂交,
19、对有一定数量类的野生动物和标本,从事没有许可证的运输、交易、储存、加工或进口,
20、在公共场合进行打猎, 进行如本条款第一段阐明的违章案件、且在一个月内不收敛的人,应受到 森林行政当局高于赃物实际市场价二到四倍的干预罚款。 森林违章的实际赃物,应遵照本法规定充公。除森林产品副产品以外的其他赃物,在违反本法第96条款规定的情况下方可交换给本人。
第九十七条: 在违反森林一级案件的情况下,对犯如下任何一项罪状的人,应判处5年至10年的监禁,应将其赃物全部充公、撤消协议、吊销执照和批准书、毁掉伪造物品。
1、伪造印槌或使用假印槌或破坏掉森林行政当局打在圆木 上的印槌印迹,
2、以穿戴森林行政官员的制服、识别标志和官衔冒充,
3、以有关森林和野生动物领域的公共证件冒充,
4、破坏、窝藏、出售或偷盗森林之物,
5、破坏、更换、取消或使森林区界桩受损,
6、开垦林地、清除林地、围占林地,
7、故意纵火烧林,
8、嫁接(阉割)、毒化、破坏、伐倒树木或将树木基部拨除,
9、建立会给森林或森林界带来破坏性的藤条和黄姜加工基地或森林产品副产品加工基地, 10、狩猎、屠杀、做贸易或出口濒临灭绝类动物,任何违犯森林一级条例而不思悔改者,应加倍予以处罚。
第九十八条: 在下列二级违章案件下,对违反以下任何一条的犯罪分子应受到2年至5年的监禁和一千万至一亿瑞尔的罚款,或者两类处罚中的任何一个,并将所有赃物全部充公:
1、不尊守实施于柬埔寨森林管理法规中规定的技术规范,
2、不遵守采集森林产品副产品的年度管理计划和技术计划,
3、把森林许可证用于森林产品副产品的采集,
4、把机械、机器服务于无许可证或无识别印记的森林产品副产品的采集,
5、在拟长久保留林地内开采石头、土、砂、矿,
6、使用超过许可面积或无许可证的森林土地,以用来修公路、修林间道路、或设建筑基地、或在公路两旁建造各类居住点,
7、没发表公告就建设大、中型木材工业基地、锯木厂、森林产品副产品加工作坊,
8、没得到许可就建造以森林产品副产品为原料的各类窑,
9、在禁猎季节或保护区内狩猎,
10、对稀有动物的打猎、屠杀、交易、出口,
11、使用对动物生存造成威胁的手段来进行打猎,
12、以濒临类动物和标本的制作、储存、运输或出口作为目的的, 在二级违反森林案件下,对犯以下森林违章的人,应处以1年到5年监禁,处以一千万至一亿柬币瑞尔的罚款,并充公所有赃物:
1、没有许可证件就采集森林产品副产品,
2、在批准证件中规定以外的林区,或在年度森林产品副产计划内规定以外的区域采集森林产品副产品,
3、在没有许可的情况下转让权利,或出售执照或许可证件,
4、在国家植树园内砍伐树木,
5、对没有到允许伐倒最低尺寸级别的树类、对稀有树类、对老百姓传统凿孔采胶树类、对提供有价值胶的树类采集森林产品副产品,
6、没有得到出口国科学局和柬农林渔业部签许就引进各种森林植物种子,
7、进口无许可证件的森林产品副产品, 违犯二级森林法规而不思悔改者,应按本法一级森林违章案处置。
第九十九条: 在三级违反森林案件下,对犯以下森林违章的人,应处以1个月到1年监禁,处以一百万到一千万柬币瑞尔的罚款,并充公所有赃物:
1、在没有得到森林行政长官许可的情况下,就擅自使用各种机锯服务于森林产品副产品的采集,
2、在没得到农林渔业部适当价格评估的情况下,就引进用于森林产品副产品采集的各种机械、机器和机锯,
3、出口在集装箱上没有打铅封的森林产品副产品,
4、摧残、伤害、搜集濒临稀有类动物的卵蛋和幼仔,或破坏其巢穴,
5、建造仓储、批售零售森林产品副产品,建造小型森林产品副产品加工作坊。或者建立各种使用或不使用森林产品副产品作为原料,或非森林行政当局规定地点动力来源的窑。 违反三级森林法规而无惧怕者,应受到本法二级森林违法案件论处。
第一百条: 由地方当局官员、警察官员、皇家武装力量官员或其他当局官员,以进行干预为名,向森林经营和各种与本法相违背的活动,提供直接或间接帮助许可,或者威胁森林行政官员,或阻碍其任务和行动的履行而所做的各种活动,均应视作犯法案件,应受到1年至5监禁,受到一千万至一亿柬币瑞尔罚款的处治。
第一百一条: 对于由森林行政官员犯下的下述活动,被视作违法案件,应处以1年至5年监禁及受到一千万至一亿柬币瑞尔罚款处治:
1、提供与本法相抵触的任何许可证件,
2、全部或部分直接参与同本法相违背的森林经营活动,
3、对某一森林违章案件宽容姑息,
4、在自己任职期间或在离职后一年内,从事某种与森林领域有关的经营业,即使全部做东或参股或投资或作别人的担保,
5、就发生在自己职权范围内的一级森林违章案件,不能及时报告或不告发。
6、在执行任务中故意玩忽职守,或提供弄虚作假书面报告,从而酿成森林一级案件的发生。第十六章 法庭判决书的执行
第一百二条: 森林违章案件的判决书或最后通告书的执行,是森林行政当局的职责,但监禁除外。
第一百三条: 森林违章案件的每项判决书或最后通告书摘要,均应抄送给有关森林行政当局。
第一百四条: 继判决书或最后通告书做出之后,被没收的赃物应由森林行政当局依法规处理。
第十七章 过度性法规
第一百五条: 所有租赁森林,即使是在本法出台前就已生效,或者以后通过竟标陆续得到提供(这在本法第13条款有说明),那森林租赁者均应依照新的模式同基层签订森林租赁协议。
第一百六条: 森林行政当局有证据说明某林地的占有是来自本法出台之前对国有林地的非法开垦,森林行政当局有权以作为国家林地所有权主人-政府名义发出通知书,以进行驱赶,并无条件地索回国家林地的所有权。
第一百七条: 在本法出台时,所有在工矿能源部允许公告下建立起来的、正在运作的森林产品副产品加工工厂和作坊,均应转移到农林渔业部的管辖之下。 所有这些森产品副产品作坊,应被允许继续活动,直至宣告的有效期结束。 对于森林产品副产品加工厂,应依照本法阐明的法规程序补办申请营运生产手续。
第十八章 最后法规
第一百八条: 所有与本法相抵触的法规均宣告无效。
第一百九条:本法应迅速颁布实施。
柬埔寨中国商会
联系人:秘书处
电话:+855-10981586
E-mail:office@cambochina.com
地址:柬埔寨金边市Flatiron大厦16楼1613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