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一般法规
第一条:本法旨在保护那些符合本法规定的及发明专利合作条约的,并在柬埔寨王国注册而得到明专利证书的发明、模型及工业设计图案。
第二条:本法颁布的目的:
1、旨在对那些对科学技术研究创新和开发的鼓励,
2、旨在对国内外投资经营等商业活动的推动和鼓励,
3、旨在鼓励把科技成果引进柬埔寨王国并协调其商业活动以利于发展市场经济,
4、旨在保护发明专利所有权,同时打击不法商业活动,对所有侵权行为进行法律制裁。
第二章:发明专利
第一部分:可提供发明专利证书的发明
第三条:本法所指的发明专利证书,是指能够对合法权利给予保护的发明专利证书。
本法所指的发明,是指发明者在某个科技领域解决具体问题时所体现出的新思维。
发明可以认为是对某种产品或生产流程的新发现,或者与某产品或某生产流程有关的某种新发现。
第四条:下述的发明不受本法对发明专利的保护:
1、科学理论及数学运算方式的发现,
2、用于商业经营活动或纯粹用于智力训练活动或娱乐消遣的设计方案、程式或方法,
3、用于以手术或其他医治方式来为人或动物进行科学诊断等。本法同样不适用于上述科学方法所使用的所有医疗器械。
4、在本法第一百三六条款中所列举的医药产品,
5、依据生物学原理用于植物或动物繁殖中所产生非微型机体的植物或动物,
6、某一植物种子的各种类型。
第五条:只有具备下列性质发明方可取得发明专利证书:
1、创新的,
2、有创新深度新颖别致的,
3、可以在工业领域中推广应用的。
第六条:此项发明是指前所未有的,才能称为创新的。
所谓过去的发现,是指在世界上任何地方的公众注册申请的日期、或注册申请优先期之前,已通过以具体图形或口头的传播,通过该项发明的演示或其他宣传途径而被人了解。
在本条款所阐述的法理中,对下述情形,不应视为众人所知:
A、在注册申请期或注册申请优先期之前12个月内该项发明才为众人所知。
B、在申请书呈递过程中或由于申请者的代理人或第三者对申请者或申请者代理人的侵权造成对发明信息的泄露和传播。
第七条:通过对以往发明的审查,依据本法第六条款所阐述的内容就发明所坚称的申请,本项发明就应该被认为是新发现,倘若该发现在专业方面不曾被其他人所了解。
第八条:倘若可以用于生产或者用到工业的某个方面中去,此项发明就可视为在工业领域里进行应用的发明。
第九条:在柬埔寨王国商业经营中的发明,若
-违背道德准则扰乱公共秩序,
-不利于对人类、动物或植物的生命和健康的,
-对环境造成严重危害,
-被禁止的,
不应颁发发明专利证书。
第二部分:发明专利主人的权利和对发明的命名
第十条:发明专利主人的权利是属于发明者本人所有。
第十一条:倘若有两人或多人合作创造某项发明,此项发明专利主人的权益应为他们共同所有。
第十二条:倘若有两人或多人分别拥有某项相同的发明,呈交申请注山日期或俦日期最早的人,宣布其优先期的有效,此人就应获得此项发明专利主人所有权益,倘若上述注册申请不被撤去,或吊销,或否定。
第十三条:发明专利主人所有权益,可以移交或转让给他人。
第十四条:在依据雇用合同在商业活动的实践中所创造的某项发明,发明专利权人权益应该属于发明者,倘若雇用合同中没有就此做出明确规定。
第十五条:发明者本人应将自己的名字签署在发明专利证书中,除非发明者在特别书面声明中签字同意把署名权托付给持簿官,称本人没有将自己的名字签署在发明专利证书中的意愿,才能在发明专利证书上不写发明者的名字。发明者本人对某个人的口头承诺或担保,是不受法律保护的。
第三部分:发明的专利申请
第十六条:发明专利的申请书应该向工业部申报,其内容应包括申请文、关于发明的陈述、坚称及图案的显示。倘若有必要的话,还应附有发明项目的简介。递交的申请书应按本法第一百三十条款中所作出的规定交纳一定的税款。
第十七条:在申请书中应就可能得到发明专利证书提供暖有关事项的说明,例如与发明者和代理者以及申请书的递交者相关的名字和其他事项,如有对发明的命名也应包括其中并加以说明。
在递交申请书并非发明者本人的情况下,申请书应附上申请书递交者与发明专利的权益的关系等相关资料附上。
第十八条:申请书应就具体和完整的发明加以阐述,以便让具有一般专业知识的人也能对此项发明加以应用。另外,在申请注册期或申请注册优先期中,在得到保证的前提下,应让使用人了解应用该项发明的最佳方法,以便对其发明更好地应用。
第十九条:坚称应就发明专利证书给予保护的事项作出明确要求。陈述和显示图应可以用来解释坚称。
坚称的事项应简明扼要。坚称应完全依托于陈述。
第二十条:显示图对解释发明项目是必不可缺少的。
第二十一条:简介内容只是就技术参数加以释放就可以了,而对坚称事项不需要阐述。
第二十二条:申请发明专利证书申请手续正处在审理阶段,申请人可随时将所申报的申请书收回。
第四部分:发明的合并,申请书的修改和分解
第二十三条:申请书应将单项发明和相关联的系列发明一并阐述,使之形成一个共同的观点。
第二十四条:在颁发发明专利证书前,申报者可以修改申请书,但不可在原申请书中增添新的内容。
第二十五条:在颁发发明专利申请证书前,申报者可以将原申请书分解成两份或多份,此种申请书称为分解申请书,然而此种分解申请书不可在原申请书中增添新的内容。
每一份分解申请书应标明和原申请书相同的注册日期和优先日期。
第二十六条:在某项发明专利证书已颁发的情况下,如果申请书没有按照本法第二十三条中所阐述的条件来办理,该发明专利不应视为无效。
第五部分:优先权
第二十七条:依据巴黎公约,发明专利的申请书,可附上申报人或其代理者就最先注册申请书的优先权所坚称的声明。申报者或其代理者所在地可以是某地区或一国或多国,不过这些国家或地区均应是巴黎公约的成员或世贸组织的成员。
第二十八条:在发明专利申请证书附有如本法第二十七条中所坚称的声明的情况下,申报者应按规定的时间向持簿官提供最早申报的申请书副本,应由接受申请书的办公室注明是完全符合原正本的。
第二十九条:以上声明的效力,正如本法第二十七条款中所表述,是巴黎公约规定的。
倘若持簿官检查发现,在本法第二章第五部分中所列举的条件及与此部分相关的条款填写得不正确,那上面所附的声明,是无效的。
第六部分:关于外国申请书和外国发明专利证书的信息
第三十条:在持簿官提出要求的情况下,申报者应向持簿官提供本人在国外申报的与此发明相同或十分相似的有关申请书的日期和号码,这些应与向工业部
申报的申请书中所报的名称保持一致。
第三十一条:依据本法第三十条,在持簿官提出要求时,申报者应向持簿官提供与在国外申报的申请书相关的资料,具体包括:
A、提供申报者在国外所收到的与其研究成果或申请书鉴定结果相关的信函的复印件,
B、提供在国外提出的申请所在获得的发明专利证书的复印件,
C、提供在国外不受理或不颁发发明专利证书的最后决议书的复印件。
依据本条款第一节,在持簿官提出要求的情况下,申报者应向其提供在国外申报时所得到的发明专利证书无效的最后决议书的复印件。
第三十二条:在依照本法第一百一十七条规定成立的注册兼管局,如本法第
八十三条款所表述的履行选任办职责的情况下,关于与其他选任办对国际原有申请书审查联系的信息,那本法第三十一条款第一节中A点和C点不应拿来应用。
第七部分:申请注册和检查的日期
第三十三条:在申请注册时,若想得到持簿官承认其申请书申请注册日期,必须在申请书上附有以下可靠资料:
A、阐明要求获得发明申请专利证书的愿望,
B、附表明申报者的身份的资料,
C、附在申请书资料中应有一部分是专门用来论述发明项目的。
在接受申请书时,倘若持簿官检查发现此申请书没按本条款第一节所要求的条件作正确填写,持簿官应让申请报按要求加以改正,并按改正后的日期给予注册。但若申请书不按要求改正,那该申请书就等于没有注册。
第三十四条:在申请书要求有显示图案作为附件的情况下,而申报人没附上,持簿官应让申报人补上。倘若申报者按照所要求的做了,持簿官给予注册登记的注册日期,就按其提供图案附件的日期来计算。如果持簿官将给予注册的日期仍按原来收到申请书时的日期来计算,那么在其申请书上应注明没有附显示图案。
第三十五条:在认同注册日期后,持簿官应按本法第十六和第十七条款中所规定的条件,对申请书严格审查看是否填写正确。这些规定的条件均是本法必不可少的指令。在申请书和发明专利证书与外国有关联的情况下,持簿官应就本法
第三十、第三十一和第三十二条款中所阐述的条件作进一步仔细审核。
第三十六条:在持簿官检查认为申请书确实按照本法第三十五条款中所规定的条件进行填写的基础上,持簿官还应本着本法第三条款中第二和第三节中规定的条件,就第四至第九条款、第十八至第二十条款、第二十三至第二十六条款中所规定的条件及本法的指令继续进行查检。
第三十七条:参照本法第三十六条款,持簿官应就以下几点做进一步的审核:
1、国际研究报告成果及依据发明专利合作条约对申请书所做的初步审查报告结果,
2、在本法第三十一条款第一章节A点中所阐述的研究报告和审查报告,或在本法第三十一条款第一章节C点中所阐述的关于在国外申请书而不颁发发明证书的最后决定,
3、由国外的研究和审查单位依所持簿官的提议所做的研究报告和审查报告。
第八部分:发明专利证书的颁发和在发明专利证书中的更替
第三十八条:在持簿官审查看到本法第三十五条和第三十六条中所阐述的条件均已满足的情况下,持簿官应着手为申报者做提供发明专利证书的事项。否则持簿官应不批准申请,并将此决定通知到申报者本人。
第三十九条:在提供发明专利证书时,持簿官应:
1、就提供发明专利证书的确认加以公布,
2、给申请者出具一份提供发明专利证书确认证明,并把一份发明专利证书副本交给申报者本人,
3、将发明专利证书记录在案,
4、应将发明专利证书复制一定数量,以便向申请者颁发。
第四十条:在发明专利主人建议下,依据已提供发明专利证书,持簿官可在发明专利证书的说明书上或显示图案中作删改,使之更完美,以便确定由发明专利证书所提供的保护范围,但所进行的加工不应对其内容有任何实质性影响,这正如在作为提供发明专利证书的基础的初步申请书中所作的说明。
第九部分:发明专利证书所赋予的权利
第四十一条:由其他人在柬埔寨王国从事获得发明专利证书的发明的经营业务,必须获得那项发明专利主人的认同。
第四十二条:本法所指称从事已获得发明专利证书的发明的经营业务属于以下活动中的某一项:
1、对于由发明专利创造的某一产品,那这种从事即是:
A、提供与该种产品的生产、销售、使用、出口相关的介绍说明,
B、提供该种产品的出售和使用以及进行储存时注意事项的说明。
2、对于由发明专利所提供的生产流程,那这种从事即是:
A、生产流程使用的,
B、为直接取自那种生产流程中的成果,而从事在本条款第一节A点和B点中所表述的诸项中的某一活动。
第四十三条:除本法第四十四和四十七到第五十五条款之外,发明专利所人权人有权对没有得到所有权人认可,而擅自进行本法第四十二条款中所表述的某种活动,从而侵犯发明专利权益的人上诉到有关法庭,或者有权对从事某项有可能造成同样侵权行为的活动的人提出控诉。
第四十四条:获得发明专利证书以后,不可参与以下事项:
A、由发明专利所有权人或由得到其同意的其他人摆放在柬埔寨王国市场上或在柬埔寨王国以外市场上的有关物资的活动,
B、临时进入或因某种原因而进入柬埔寨王国领空、领土或领海的外国飞机上、陆地机动车上或轮船上使用的物品,
C、仅仅是以实验为目的而从事与发明专利相关系的活动,
D、在柬埔寨王国已贫在发明专利证书情况下,在所坚称的申请书申请注册之前或申请书优先期之前,若某人出于好意而使用发明,或者使发明更有效或更完美而进行的活动。
参照本条款第一节中的D点所述,首先使用者的权利可以同使用过或对发明加以改进的企业或公司、或企业或公司的一部分一起进行转让。
第十部分:保护期及年度利税的上缴
第四十五条:只有在满足本法第四十六条款所阐述的条件下,发明专利证书的有效期,从发明专利申请注册之日起为期二十年。
第四十六条:上缴年度利税,每年一次应先向持簿官缴纳。为保护发明专利或发明专利证书的有效性,从申请注册之日起满一年,缴纳一次税金。年度利润税金的迟缴,依据本法第一百三十条中的规定,允许延迟时间的为6个月,缴税时应连同滞纳金一起上缴。倘若不按照本条款所阐明的条件缴纳年度税金,将把发明专利的申请书退回,或宣布发明专利证书无效。
第十一部分:由政府经营或得到政府允许的个体经营
第四十七条:政府部长可决定选择让国家机关或第三者从事发明项目的经营,下列情况,即使没有得到发明专利者的同意也可以进行:
1、为公共利益特别是为国防安全、粮食发放、公共卫生或为其他经济开发等方面服务,
2、有关法庭裁决由发明专利所有权人或由持执照人,无不良竞争行为的经营方式。
对发明的经营,应在已获得批准和已向发明专利所有权人付适当赔偿费的条件下才可进行。此补偿费是按部长在批准书中规定的经济价格来计算。
部长在听取发明专利所有权人及与此事相关人士的意见后应做出决定。
第四十八条:依据已获得发明专利经营权的国家机关、第三者及发明专利所有权人的建议,部长可以对以上发明经营的决定条件作改动,此种改动的幅度应符合在听取某一方或两方意见后的具体要求。
第四十九条:依据发明专利主人的建议和在听取某一方或两方意见后,在由部长指定的国家机关或第三者不执行决议的情况下,或在本法第四十七条款第一节中所表述的第一点和第二点情况不再具备,部长则可中止这种经营的审批。
虽然在本条款第一节中有所表述,但若检查发现,用于保护由部长选择的国家机关或第三者的合法利益的措施是正确的、符合决定中所表述的精神,部长则不应中止对此种经营的审批。
第五十条:由部长指定让其经营的第三者,可以将经营权连同其正在从事发明项目经营的企业或公司,及企业或公司的一部分一起转让。
第五十一条:批准经营必须有以下条件 :
1、签订有发明专利所有权人签名执照合同,或者正如本法第四十二条款中所表述的那样,吊发明专利所有权人继续行使经营权,
2、出具如本法第二章第十二部分中所表述的指令状。
第五十二条:向部长提出允许经营的申请,应附有证明发明专利所有权人已得到想获得经营权的人请求签订执照合同的证据,但此人不可得到此执照合同的商业手续其他条件及相应的时间。
本条款第一章节在以下情况下不适用:
A、国家处于紧急状态,或有其他紧急的情况发生。但部长应尽快地通知发明专利的所有权人,
B、不具商业性质公共事业的使用,
C、经营如本法第四十七条款中所表述的具有不良竞争的行为。
第五十三条:由部长指定的国家机关或个人对发明专利的经营,该产品应充分地供应柬埔寨王国市场。
第五十四条:在得到发明专利证书的半导体技术领域内允许提供该项发明给从事发明经营的国家机关或个人,使用于非商业性公共事业。
有关部门检查发现原所有权人或执照获得者,在半导体技术领域内从事发明项目的经营方式有不良竞争性质的情况,部长可发出指令让其修正经营方式。
第五十五条:部长可把本法第二章第十一部分中所做出的决定,作为向有关法庭提出诉讼状的依据。
第十二部分:指令
第五十六条:从发明专利申请注册期算起四年后,或从颁发发明专利证书日期算起三年之后,由于某个日期迟于别人申请时间,由局长向部长提出申请,倘若部长检查发现已提供发明专利证书的发明,在柬埔寨王国境内尚未投入经营或经营还不够充分,部长可发出指令。
虽然在本条款第一章节中有表述,但倘若发明专利的所有权人已将合情合理的实际情况及关于尚未实行运作或运作不充分的原因向部长做出说明,部长就可以停止发出指令。
第五十七条:发出指令的决定应就以下方面做出表述:
1、指令的范围和作用,
2、接受指令者应对取得发明专利证书的发明项目开始运营的时间做出计划,
3、给发明专利所有权人提出合理盈利金额及结算条件。
第五十八条:得到指令的人有权在柬埔寨王国按照发出指令所规定的条件,对已得到发明专利证书的发明进行经营。接受指令的人应按照上述决定中所规定的时间,着手经营发明项目,并充分操作。
第五十九条:发明专利所有权人提出申请时,发明专利证书中所坚称的发明,同在以往发明专利证书所保护的发明比较起来,被认为对经济发展更具重要性对技术应用更具先进性的情况下,部长可发出指令,以避免侵犯国内以往发明项目的经营。
第六十条:如第五十九条款中所表述的那样在发出指令的情况下,在有过去发明专利证书所有权人提出建议的情况下,部长可为后来发明专利的使用另外发出指令。
第六十一条:在如本法中第五十九和六十条款中所阐述的有指令和申请的情况下,那就同协议中所提到的条件一起落实,而不必说明规定的时间。
第六十二条:在本法第五十九条所阐述的发出指令的情况下,那经营权的转让只能同后来的发明专利证书一起进行,或者在本法第六十条款中所阐述的在发出指令的情况下,经营权只能同以往的发明专利证书一起转让。
第六十三条:对指令的申请,应依据本法第一百三十条款中的规定缴纳一定的税金。
第六十四条:本法第四十七条第二章节至第五十五条款中所阐明的精神实质,应运应用到本法第二章第十二部分中去。
第十三部分:无效
第六十五条:相关的人士可向有关法庭请求将某发明专利证书宣布无效。
第六十六条:倘若申请无效的人士出示证据证明,本法第三条款第二和第三节、第四条到第九条及第十八到第二十条中所规定的条款没有得到执行,或者说发明专利证书所有权人不是发明者本人或不是发明者代理人,有关法庭就应宣布该发明专利证书无效。
第六十七条:对于视为无效的发明专利证书,或视为无效的坚称部分,其无效期应从提供发明专利证书之日算起。
第六十八条:有关法庭最后的裁定,应通告持簿官,以让持簿官记录在案,并尽快将法庭这一裁定通告发布。
第三章:有益的模型专利
第一部分:受到保护的有益模型专利
第六十九条:本法所指称有益模型证书是指为保护有益模型而提供的证书。有益模型是指某项新的可应用到工业领域,并可以转变为产品或工艺流程与产品或工艺流程有关的某项新发明。
第二部分:与发明专利相关法规的贯彻
第七十条:本法第二章中所表述的法规,除本法第七十一条到第七十三条外,均应运用到有益模型专利证书或有益模型专利申请手续中去。
如本法第二章第二部分中所表述的那样,在发明专利权和有益模型专利权之间矛盾的情况下,本条以上章节中所阐述的法规仍然适用,只是以有益模型专利替代发明专利。
第三部分:与有益模型专利相关的特殊法规
第七十一条:本法第五条和第七条在发明被申请提供有益模型证书的情况下,不适用。
第七十二条:本法第三十六条和第四十五条,对提供有益模型专利申请证书,不应拿来应用。
第七十三条:从有益模型证书申请之日起计算,有益模型专利申请证书有效期为七年,不能再次颁发。
第七十四条:依据本法第六十五条到六十七条,相关法庭可依据下列原因将有益模型专利证书视作无效:
1、坚称的发明,没有参照本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九条和第六十九条,按有益模型所要求的条件阐述,
2、论述和坚称的内容没有依照本法第十八条和第十九条所阐述的条件及相关法规和条款来办理,
3、用于对发明作解释的必要图案显示没能按要求规定的条件提供,
4、有益模型专利主人不是发明者或不是发明者的代理人。
第四部分:发明专利的申请书或有益模型专利申请书的更改
第七十五条:在决定是否批准申请之前,申请者可将发明专利申请书更改为有益模型专利申请书,不过要按本法第一百三十条规定缴纳一定的税金。有益模型专利申请书注册申请日期应按发明专利申请注山日期起记录在案。
第七十六条:依据本法第七十五条的规定,申请书只能更改一次。
第四章:发明专利合作公约下的国际申请书
第一部分:与发明专利合作公约相关章节的解释
第七十七条:本法的意义:
1、本法所指称的发明专利合作公约是指于197○年6月19日在美国首都华盛顿签订的有关发明专利领域内的合作条约,
2、所提到的挑选、挑选办;选任、选任办、国际申请书、国际申请注册日期、国际初步审核、申请书接收办等词,其意义均在发明专利合作公约中有阐述。
第二部分:被选柬埔寨王国的国际申请书注册日期和效力
第七十八条:参照本章,在作为被选柬埔寨王国的国际申请书,在本法下申请注册的发明专利申请书或有益模型专利申请书,其注册日期和国际注册日期应相同,这在发明专利合作公约中有所阐述。
第三部分:履行接受申请办职责的注册兼管局
第七十九条:对由在柬埔寨王国有住所或拥有柬籍的人士向注山兼管局申报的国际申请书,注册兼管局应履行受理申请书的职责。
第八十条:部长可参照发明专利合作公约法令的19.1款式签署协议,作为发明专利公约成员国政府间组织或国家民族事务局,对于在柬埔寨王国有住所或拥有柬籍的申请者,应代替注册兼管局履行受理申请书的职责。
第四部分:国际申请书向注册兼管局的申报
第八十一条:向履行受理申请书职责的注册兼管局申报的国际申请书,应按规定的语言文字书写。在传递文件过程中,应依本法第一百三十条款中的规定向注册兼管局缴纳税款。
第五部分:履行选择办职责的注册兼管局
第八十二条:参照发明专利合作公约第一章规定,被选柬埔寨王国的国际申请书,注山兼管局应对其履行挑选办的职责,其目的是接受本法下的发明专利证书或有国家级利益的模型专利证书。
第六部分:履行选任办职责的注册兼管局
第八十三:倘若申报者依据发明专利合作公约第二章规定选任柬埔寨王国,则注册兼管局应对被选柬埔寨王国的国际申请书履行选任办的职责,其目的是接受本法下的发明专利证书或具有国家级利益的模型专利证书。
第七部分:国家级别检查
第八十四条:作为选择办或选任办的注册兼管局,在超过本法第八十五条表述的规定日期前,不应对被选柬埔寨王国国际申请书着手审核,除非申报者已履行了该条款规定的条件,并将紧急建议书上呈给注册兼管局,以便申请在规定的时间之前开始对申请书进行审查。
第八部分:进入国家级别审核阶段
第八十五条:在发明专利合作公约第二十二条或第三十九条中所阐述的规定期之前,或在本法指令中所规定的最后期限内,在柬埔寨王国申报国际申请书的申报者应:
1、依本法第一百三十条款中的规定向注册兼管缴纳利税,
2、倘若上报的国际申请书所使用的不是规定的文字,或者发明专利合作公约没有按规定译文发布,应责其将上报给注册兼管局的国际申请书译成规定的文字。
第九部分:暂缓进入国家级别审核
第八十六条:本法规定,倘若申请书申报者没有按确定的条件及本法第八十五条中规定的日期填写,那国际申请书将被撤消。
第十部分:依据发明专利合作公约对国际申请书的审查
第八十七条:注册兼管局应以发明专利合作公约的法规及本法的法规来对国际申请书进行审查。产生矛盾时应以发明专利合作公约的规定为准。本法法规应对国际申请书审查加以阐述。
第八十八条:注册兼管局对国际申请书审查,关系到包括与国际申请书相关的利税上交、时间规定及其他条件在内的所有运作,应按指令规定和本法第一百三十条执行。
第五章:工业图案
第一部分:可给予保护的工业图案
第八十九条:本法所指称的工业图案是指线条或颜色或三维结构或某一物件的集合体,即使没有线条或颜色的集合体,只要其结构或物件集合体能凸现出工业或手工业产品的特殊形体,可用肉眼能够识别的工业或手工业产品的样板。
第九十条:只是以取得科技进步为目的的工业图的某一部分,而这一部分不具有清晰的图形,本法对此是不给予保护的。
第二部分:可注册的工业图案
第九十一条:倘若工业图案是创新的,则可注册。
第九十二条:倘若在申请注册日期前或申请优先日期之前,工业图案尚未以具体图形进行传播或使用,或没有通过其他方式被世界上任何一个地方的人所了解,那此工业图案就被确认为是创新的。
在本条款第一章节的意义上,所谓的不被世人所了解是指以下情况:
A、是指工业图案为世人所知,发生在该申请注册日期前或该申请优先日期之前12个月之内,
B、工业图案信息的泄露或传播,是通过申报者、通过其代理者或第三者对申报者或其代理者的侵犯而造成的。
第九十三条:违背道德破坏公共秩序的工业图案不能注册。
第三部分:工业图案注册和以发明者命名的权利
第九十四条:本法第十至十五条中所阐述的内容,应运用到本法第五章第三部分中去。
第四部分:工业图案注册申请书
第九十五条:申报到工业兼管部的工业图案申请书,应包括申请文、显示图案、照片及其他图表,这是工业图案物的代表及工业图案的应用所制成产品的展示。在工业图案物的代表及工业图案的应用所制成产品的展示。在工业图案具有双重结构的情况下,此申请书应附有代表工业图案真形物体的模型。申请书的申报应依本法第一百三十条中的规定交纳利税。
第九十六条:在申报者不是发明本人的情况下,在申请注册时,工业图案申请文应附上有关申报者权利的证明资料。
第九十七条:有国际级别的同一组或一个单体或同类结合体中的物体具有两个或多个工业图案,可合并为一个提出申请。
第九十八条:在工业图案申请书附有工业图案延长发布申请要求的情况下,可以延长发布,但其期限应从申请注册日期或申请优先期算起,不得超过12个月。
第九十九条:在申请处于停留状态,在审查该申请是否决定给予注册期间,工业图案申请书的申报者可随时将其撤回。
第五部分:优先权
第一百条:本法第二十七条至第二十九条所阐述的内容,应运用于本法第五章第五部分中去。
第六部分:工业图案的审核、注册和发布
第一百○一条:除非在申请书上附有关于申报者的身份证明,以及附有按工业图案制作的物体图形的显示,持簿管方可确认申请书接受日期为注册日期。
在接受申请书时,倘若持簿官检查发现申请书没按本条款第一节规定的条件去填写,持簿官应责令申报者改正,并将注册期按改正日期记录在案。但倘若申请书不按指导去改正,申请书不应受理。
第一百○二条:注册日期记录在案后,持簿官应审查:
1、申请书是否按本法第九十五条和第九十六条规定的条件,及与这些条款相关指令进行正确填写,
2、申请时是否真正按本法第一百三十条规定交纳利税,
3、工业图案是否已按照本法第八十九条、第九十条、第九十三条规定的条件及与这些条款相关指令正确填写。
第一百○三条:倘若持簿官经检查认为申请书已按本法第一百○二条款所规定的条件正确填写了,持簿官可为工业图案注册发布关于注册信息,并着手给申报者出具注册证书。在申请书没有正确填写的情况下,持簿官将把申请书予以否决。
第一百○四条:在申请文提出如本法第九十八条所述要求推迟发布的情况下,持和持簿官对涉及申请书的图案和资料不应向公众透露。在上述情况下,持簿官只能就要求延缓发布工业图案注册一事及与工业图案所有权人身份相关的信息予以公布,并就申请书注册日期、要求延缓的时间及规定的其他要点予以说明。
在延缓发布超过规定期限时,持簿官应对已注册的工业图案给予公布。
在延迟发布期间,只有确认被指控侵权的人已经了解到注册证书中涉及工业图案申请注册资料中的相关信息,这样才能按已注册工业图案的侵权诉讼案进行审理。
第七部分:已注册工业图案所有权保护期及重新注册
第一百○五条:除已注册工业图案所有权人之外的其他人士,在柬埔寨王国进行与工业图案有关的经营活动,应得到工业图案所有权人的同意。
第一百○六条:本法所指的已注册工业图案经营活动的进行,指的是由本工业图案所创造出商品的生产、销售或引进。
第一百○七条:工业图案注册中规定的权利,不包括所有权人或得到工业图案所有权人同意而在柬埔寨王国市场上、或在柬埔寨王国以外市场上摆放的那些物品的权利。
第一百○八条:工业图案所有权人有权采取如本法第一百○九条款中阐明的行动,对侵犯自己工业图案的人向有关法庭提出起诉。这种起诉可在没有得到侵权人同意的情况下或就其造成实际侵权的行为进行。
第一百○九条:工业图案从注册之日起有效期为五年。重新注册可一连两次进行,每次有效期均为五年,工业图案所有权人应按本法第一百三十条款的规定交纳税款。延缓交纳税款的时间为6个月,不过应依照本法第一百三十条规定应交纳滞纳金。
第八部分:无效
第一百一十条:相关人士可向有关法庭申请将工业图案的注册吊销。
第一百一十一条:倘若那个申报的人士拿出如在本章第一和第二部分中列举的任何一项条款没有得到正确执行,或拿出申报注册的人不是发明者本人或不是发明者代理人的有效证据,有关法庭应将这项工业图案注册判为无效。
第一百一十二条:对于相关法庭为无效工业图案注册的无效期,应从该项工业图案注册之日算起。
第一百一十三条:相关法庭的最后决定应通告持簿官,以便让持簿官记录在案并尽快将此信息公之于众。
第六章:共同法规
第一部分:所有权的更替和执照承诺
第一百一十四条:依据相关一方向持簿官提出关于发明专利证书或有益模型证书、工业图案注册证书所有权的更替申请,均应以书面申请为准,由持簿官注册备案,并公之于众。所有权的更替,直至将此注册进行完毕为止,对第三者不产生效力。
第一百一十五条:已注册的发明专利证书、有益模型证书、工业图案证书的执照承诺,均应上呈持簿官。持簿官应严守执照承诺中的秘密。但应记录在案并将其中的一些要点公之于世。此执照承诺直至将此注册进行完毕为止,均对第三者没有效力。
第二部分:代理人
第一百一十六条:申请人在柬埔寨王国常住或有重要经营场所的情况下,申请人在柬埔寨王国应该有住所和按规定的条件进行营业的代理人。
第三部分:注册兼管局的筹备
第一百一十七条:工业兼管部应成立职能与法规有联系的注册兼管局:
-出具发明专利证书、出具有益模型证书和工业图案注册证书,
-管理所出具的发明专利证书、有益模型证书,管理在本法和有关法规中所阐述的已注册工业图案。
第四部分:官方簿册和刊物
第一百一十八条:兼管工业部应该分别具备两种簿册,一种簿册是用于发明专得证书、有益模型证书的记录,另一种是用于工业图案注册的记录,另一种是用于工业图案注册的记录。在本法中所阐明的各种条款均应记录在以上簿册里。
无论什么人均可查看以
上簿册,并可将其中各种信息进行摘录。
第一百一十九条:兼管工业部应在官方刊物中刊登本法中所阐明的公开的条款。
第五部分:更正和延期
第一百二十条:持簿官可修正申请书中翻译和记录的错误,可修改上呈给注册兼管局的资料,或者依据本法和有关规定而做的记录资料。
第一百二十一条:接收书面申请书的时候,倘若持簿官检查后认为符合规定,持簿官则可将其落实某种活动的时间,或在依本法和相关法规所采取的某个阶段的时间给予延长,并依据持簿官要求的条件通知相关各方。这种延长,即使进行某种活动时间或选择阶段的时间超过规定,均应给予同意。
第六部分:选择权的执行
第一百二十二条:持簿官在确认由本法及相关法规赋予各方的选择权之前,应提供让冲突各方相见的机会。
第七部分:法庭职责和上诉
第一百二十三条:依本法及相关法规的执行而产生的所有冲突,均可向有关法庭上诉。
第一百二十四条:兼管工业部依据本法做出的决定,特别是关于发明专利证书的出具、有益模型证书的出具、工业模型注册证书的出具,或否决发明专利申请、或否决工业图案注册申请的决定,可能成为有关各方向相关法庭提出诉讼的主要证据。此种诉讼期应从发出决定之日起为期三个月。
第八部分:侵权和不法行为
第一百二十五条:侵权是指如本法第二章第九部分、第五章第九部分所述的由他人在没有得到受保护的发明专利所有权人同意的情况下,在柬埔寨王国作出的违法行为。
第一百二十六条:受保护的发明专利所有权人或持有执照者,在为解决某个具体问题而向相关法庭提出申诉后,但若其所有权人撤诉或耽搁不按其原申请去办,那相关法庭则可发出临时裁定,以阻止侵权行为或将要发生的侵权行为,并决定让侵权者赔偿损失或依现有法律中阐明的相关条款审理。
第一百二十七条:发明专利或有益模型用于生产工艺流程,在使用与原所有权人生产工艺流程相似的工艺流程制造出产品并被指责为侵权的情况下,倘若那些产品是新的而被告又拿出证据,证明那些产品不是按照原所用权人的生产流程制造出来的,不应受到指控。
第一百二十八条:依据本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裁决前应要求有关各方提供证据,相关法庭应考虑到被指责为侵权者的合法制造权益,不应泄露和传播被告一方生产和技术秘密。
第九部分:国际公约的执行
第一百二十九条:国际公约关于作为该公约成员国柬埔寨王国工业所有权的规定,也应对涉及本法的问题加以应用。国际条约与本法的规定相矛盾时,则应以国际公约的规定为准。
第十部分:指令和行政引导
第一百三十条:部长应就此法的执行签发详细的指令。
交纳发明专利证书、有益模型证书申报费用,及工业图案注册的费用,按兼管工业部和兼管财政部联合公报的规定执行。
第十一部分:诠释
第一百三一条:在本法里(专有名词本语解释):
-国际级别:是依照最后确定工业图案国际级别的罗加诺市协议而制定的级别。
-部长:是指兼管工业部的部长。
-巴黎公约:是指在巴黎签署的关于1883年3月20日最后修定的保护工业权利的公约。
-优先期:是指为取得如在巴黎公约中所阐述的优先权,而将最先提出申请作为使用基础的日期。
-持簿官(掌簿官):是指兼管注册局的局长。
-注册兼管局:是指由兼管工业部成立的工业所有权局机构。
第七章:处罚规定
第一百三十二条:在向持簿官申报的材料中含有不实信息的人应受到一百万瑞尔到五百万瑞尔的罚款,或受到1个月到6个月的监禁处罚,或两者并罚。在从上次处罚算起五年之内仍不悔改者,将加倍处罚。
第一百三十三条:如第一百二十五条款表述的故意侵权人,应受到五百万到二千万瑞尔处罚,或判处一年到五年的有期徒刑,或者两者并罚。对从上次处罚算起五年之内不悔改者,则加倍处罚。
第一百三十四条:在某人受到处罚的情况下,相关法庭应对其侵权的违法物品及作案工具收归国有或加以销毁。
第一百三十五条:在履行自己职责中犯过失的执法人员,应受到除刑事处罚外的民事诉讼处罚。
第八章:过度性法规
第一百三十六条:依据2001年11月14日在卡塔尔首都多哈举行的世贸组织部长级会议关于与知识产权和公共健康相关的商业协议新闻公报,如本法第四条中所述的医药产品,在2016年1月1 日以前,不应受到发明专利的法律保护。
第九章:最后法规
第一百三七条:自本法颁布生效之日起,与本法相抵触的法规法令均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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